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六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及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滿十八歲之施用毒品者,於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則刪除有關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現行條例無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依法不得撤銷停止戒治,經比較新舊法,則現行條例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應適用現行條例。原法院駁回檢察官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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