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張逸婷律師
王泓鑫 律師被上訴人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建邦 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愛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張菀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零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予以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範圍內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減縮為)五百零八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依約補付晶圓片差價,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將晶圓片之總價金約定為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而無另行補付價金差價之理云云,然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乃是將原CC030037訂單結案轉單之暫付價款,若兩造確實以該
項約定總價款為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為確定之價款,怎會於第三項又約定於未加工時,要由被上訴人補付差價。
㈡被上訴人又謂兩造就晶圓片價金已以TK120017訂單第二、三項內容成立新約,買
賣價格確為每晶粒三十一元云云。然該訂單第二、三項所約定之晶圓片價金亦是暫時先付之部分金額,若被上訴人有通知後續加工,才係以訂單金額為確定晶圓片價金;且觀訂單第一項「項次:A01、料號:12-0A1040-00、品名:ICDIEGB-SC0501DB(加工)」之規定,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是否也應依第一項約定於期限內通知上訴人就242片晶圓片為後續加工?兩造既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保留是否通知加工,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後段規定,上訴人當得於被上訴人確定不加工後,要求另行給付協議晶圓片價金,故被上訴人前揭辯稱顯有誤認。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後段約定被上訴應與上訴人另行協議「WaferCost」並補付差價,該「Cost」係指晶圓片之合理價格,非晶圓片委製成本:
㈠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cost係指「被上訴人之成本」,查「cost」於英文之字意雖
有成本之意,然兩造當初於協議書上會決定使用此字,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晶圓片之後若要加工,就算是由被上訴人晶圓片「IC製程中之半成品」提出來給上訴人加工,故與「後續加工階段」相對而言,晶圓片費用算是被上訴人的成本,然對於上訴人而言,乃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晶圓片價金,由下列事證可稽: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晶圓片階段之每一晶粒價格雙方已確定為三十一元,
由於該晶圓片為被上訴人製成IC前應先支出之成本,故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故被上訴人應之付給上訴人之晶圓片價金為被上訴人製程中之成本,非上訴人委由上游晶圓製造廠製造晶圓片之成本。
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當庭表示:「如果我們有加工的話
,提出晶圓片是我們的成本,我們不會管他們的成本是什麼。」;證人 官忠憲 於同期日亦證稱「當時對於cost我們的解讀是客戶的成本,也就是我們的賣價」。而被上訴人之晶圓片成本即是應付予上訴人之晶圓片價金,故協議書上使用cost一字並非指上訴人之委製成本。
㈡兩造協議時,上訴人即明白告知若不願先付全部價金,至少先付晶圓片委製成本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狀中亦表示「::晶圓片製程階段之每一晶粒成本確僅為三十一元無誤」,是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先付每晶粒三十一元為晶圓片委外製作之成本,既已經支付成本,何須「另行協議補付成本」?況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委製成本均已確定,上訴人怎能開出低於成本之價金,足證需另行協議由被上訴人補付者,並非「成本」,而是「剩餘價金」。則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中承諾「將另行支付242片wafer之差價」之真意,係為約束被上訴人若未依約通知加工出貨,則應補付「剩餘價金」,而非「不足之成本」,否則該條款豈非具文。
三、兩造於系爭交易前已長期合作多次,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ASIC產品,上訴人將過去兩造交易產品統計列表,計算出毛利率應為百分之三十九。本件晶圓片委製成本為每晶粒三十一元,則以毛利率計算出之銷售金額應為每晶粒五十一元,被上訴人應再補付每晶粒二十元之價金,共計五百零八萬二千元。
四、系爭二百四十二片晶圓片為半成品,現尚在上訴人公司,因係專為被上訴人設計的,其他電子公司無法使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書狀、ASIC產品利潤統計表、計算毛利率單據及發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官忠憲、郭麗秋(捨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即晶圓片之價格、數量及價金給付方式、日期等詳為約定,且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訂購單提出要約,經上訴人承諾並確認訂單,則兩造已就系爭晶圓片之買賣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故關於第一階段晶圓片之買賣價格即每一晶粒三十一元,殆無疑義。
二、由系爭協議第三點觀之,被上訴人若於九十一年二月底以前通知上訴人加工交貨,始需給付每一晶粒六十一元之加工費用,否則需俟雙方另行協議原P/0:CC030
037wafercost,計算上訴人關於晶圓片階段所實際支出之晶圓片成本,與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之第一階段買賣價金比較,就實際差額多退少補。故上訴人僅得請求晶圓片階段之價格與實際成本之差價,而晶圓片成本之計算則繫於被上訴人是否通知加工。
三、上訴人就晶圓片階段係委由他人製造,其成本為何,本僅有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顯不可能於議定晶圓片價格時全盤托出其所支付予他人之成本,被上訴人亦無法確知上訴人實際支出成本為何。又雙方議定第一階段晶圓片之買賣價金時,已知悉將來有不進行加工之可能,上訴人當已審慎估算其關於晶圓片委製之成本及利潤,且該買賣價格既為兩造所同意,即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其實際成本無關。
四、兩造有長久商業往來,對於「price」與「cost」之涵義,應均知悉,則兩造於最初協議時,上訴人即可推算「所謂合理利潤」,區分加工及不加工之情形,並分別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然系爭協議未該等表示,即表示必須於被上訴人確實未進行加工時,回歸成本面考量,始需進行協議就被上訴人所實際支付之成本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進行多退少補,故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之「cost」,應係指「成本」。
五、又兩造並非具有法律背景之人,協議書或許不能確知每一晶粒三十一元價格在法律上意義即為「買賣價金」,然該第一階段晶圓片價格為「cost」之意,確為兩造所同意,且不因後續是否加工變動該價格。又因該價格是粗估概算而來,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成本,未必與協議之cost相符,故被上訴人亦保留空間,同意若將來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成本較每一晶粒三十一元為高者,則兩造可繼續進行wafercost之協議,方於協議書第三項後段約定再行協議。惟被上訴人支付每一晶粒三十一元之價格,已足敷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晶圓片委製成本,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利潤計算,上訴人自無理由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伊訂購IC共六十四萬顆,其中三十六萬六千顆伊已完成至IC之最後測試階段並出貨,被上訴人已支付此部分貨款,剩餘之二十七萬四千顆(相當於晶圓片二百四十二片)之部分,於伊委由上游晶圓片製造廠製成後,被上訴人希望將剩餘訂單量轉單以其他方式出貨,兩造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依協議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訂單,約定就已完成之晶圓片二百四十二片先付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待被上訴人通知伊將晶圓片送封裝成IC及上訴人完成IC最後測試後,再併入部分剩餘價金一起支付。惟被上訴人於支付部分價金即成本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後,迄未通知伊加工出貨,經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出貨,惟逾期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晶圓片二百四十二片(其中一片於兩造協議後已加工出貨,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差,故應以二百四十二計算)之差價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並自催告期滿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五百零八萬二千元部分聲明不服,餘已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就本件晶圓片之價格、數量及價金給付方式、日期等詳為約定,並經上訴人確認訂單,故第一階段晶圓片之買賣價格為每一晶粒(每一晶圓片有一千零五十個晶粒)三十一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伊未通知上訴人進行加工,兩造亦未進行差價之協議,故應依就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晶圓片成本計算差價,而伊支付每一晶粒三十一元之價格,已足敷上訴人所實際支出之晶圓片委製成本,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以號碼CC030037號訂單,向伊訂購IC共六十四萬顆,每顆IC單價為九十二元,其中三十六萬六千顆IC伊已完成至IC之最後測試階段並出貨,被上訴人並已支付此部分之貨款。剩餘之二十七萬四千顆(相當於晶圓片242片)部分,於伊委由上游晶圓片製造廠製成後,被上訴人希望將剩餘訂單量轉單以其他方式出貨,兩造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轉單出貨。其中第二項約定:「未完成品242pcswafer以每片1050die/wafer計,單價NT31die,P/ONO:CC030037作結案處理,總貨款為分兩次付款,付款日分別為三月九日及四月十日」;並於第三項約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另下一張訂單GB-SC0501DBQ'TY:254100pcsWafer由貴公司提供,巨有(即上訴人公司)負責Waferprobing+package+finaltest單價以NT61計,交貨日以九十一年二月底以前。若貴公司未能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通知加工出貨,則雙方再行協議原P/ONO:CC030037wafercost,建邦(即被上訴人原公司名稱)將另行支付242pcswafer之差價。」等語,及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協議另下TK120017號訂單,並先給付上開晶圓片以每一晶粒三十一元計算之價金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該晶圓片二百四十二片,其中一片於兩造協議後已加工出貨,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差,故應以二百四十二片計算,經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出貨,逾期仍未通知伊加工出貨。又該二百四十二片晶圓片為半成品,係被上訴人設計之規格,其他電子公司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協議書、訂購單各一件(見一審卷八頁至十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先給付上開晶圓片以每一晶粒三十一元計算成本價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外,迄未通知伊就上開晶圓片加工出貨,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給付伊二百四十二片晶圓片之差價每晶粒二十元(於一審原主張依三十一元計算,於本院則改按合理利潤二十元計算),於本院減縮按五百零八萬二千元請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至兩造之爭點經本院及原審整理後簡化為:
㈠協議書第三項有關「cost」究竟是指成本還是價金,系爭晶圓片總價額究竟應以「合理價金」或「給付上游晶圓片製造廠之成本」計算之?㈡協議書第一項就上開二百四十二片晶圓片約定以每晶粒三十一元結案是否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需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通知上訴人繼續就後三階段進行加工」為條件,㈢上訴人主張晶圓片應為每晶粒六十二元是否過高(見一審卷八九頁至九十頁、九三頁、本院卷七八頁)。查:
㈠協議書第三項有關「cost」究竟是指成本還是價金?系爭晶圓片總價額究竟應以
「合理價金」或「給付上游晶圓片製造廠之成本」計算之?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一年二月底通知上訴人加工出貨,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出貨,逾期仍未通知加工出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後段約定,兩造應再行協議原P/ONO:CC030037wafercost,建邦(即被上訴人)將另行支付242pcswafer之差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cost」,依協議書之內容及有別於採購單及訂購單上之「price」,被上訴人辯稱依其英文字義係指成本之意,並非賣價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質之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承辦本件協議簽約之職員 官忠憲證 稱:簽約之前我們有電話、傳真、及與承辦人接洽,我和被上訴人總經理 陳咸 𤋮接洽雙方達成協議,由我們公司總經理賴志賢簽的,我們公司董事長郭麗秋擬稿,經過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咸𤋮刪改過,都看過後簽的。協議書第三項原稿沒有寫「cost」,後來協商時被上訴人加上去的,雙方同意才定案的,最原始起草人可能是郭麗秋,也可能是我的助理。當時對於「cost」我們的解讀是客戶的成本,也就是我們的賣價等情在卷,且兩造對證人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七九頁至八十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一狀中已自認「晶圓片製程階段之每一晶粒成本確僅為三十一元無誤」等情在卷(見一審卷四五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一紙及發票六件(見本院卷三十頁至三六頁上證三)所示,上訴人委製之成本為每晶粒三十一元,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一審答辯一狀中自認「晶圓片製程階段之每一晶粒成本確僅為三十一元無誤」等情相符。據此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依本件協議書第二項所先付每晶粒按三十一元計付之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價款,僅為該二百四十二片晶圓片上訴人委外製作之成本而已,其既已經支付成本予上訴人,衡之常情,何須另於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如未能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通知上訴人加工出貨,須另行支付二百四十二片晶圓片之差價?且在商言商,系爭晶圓片既係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承製,無法再出售與其他任何廠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豈有僅向被上訴人收取成本,而願意白忙一場之理。綜觀以上兩造簽訂本件協議書第三項之過程觀之,兩造約定:「兩造應再行協議原P/ONO:CC030037wafercost,被上訴人將另行支付242pcswafer之差價」等語,其中之「cost」既為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所增訂者,益見其真意在買方即被上訴人而言,「cost」係指其進貨之成本,而在賣方即被上訴人之立場則係指賣價,要屬信而有徵。上訴人執為主張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謂係指成本云云,則非可取。又依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件買賣交易前已長期合作多次,伊將過去兩造交易相同產品統計列表,計算出毛利率應為百分之三十九(見本院卷二九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交易統計表之真正亦不爭執。準此,本件晶圓片上訴人委製之成本既為每晶粒三十一元,已如上述。則以上開毛利率計算出之合理銷售金額應為每晶粒五十一元,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補付每晶粒二十元之價金,共計五百零八萬二千元,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謂其已依協議書第二項所先付每晶粒按三十一元計付之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元,係總價款,無須再付價差云云,自非可取。
㈡協議書第一項就上開二百四十二片晶圓片約定以每晶粒三十一元結案是否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需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通知上訴人繼續就後三階段進行加工」為條件?查: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係約定:「未完成品242pcswafer以每片1050die/wafer計,單價NT31die,P/O
NO:CC030037作結案處理,總貨款為分兩次付款,付款日分別為三月九日及四月十日」;另於第三項約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另下一張訂單GB-SC0501DBQ'TY:254100pcsWafer由貴公司提供,巨有(即上訴人)負責Waferprobing+package+finaltest單價以NT61計,交貨日以九十一年二月底以前。若貴公司未能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通知加工出貨,則雙方再行協議原P/ONO:CC030037wafercost,建邦將另行支付242pcswafer之差價」等語,已如上述,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其文義觀之,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通知上訴人加工出貨,均需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及四月十日分二次就未完成品242pcswafer以每片105
0die/wafer計,每晶粒三十一元計算給付價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項wafer每晶粒三十一元計算,係以協議書第三項「被上訴人需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通知上訴人加工出貨」為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晶圓片應為每晶粒六十二元是否過高?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提出
兩造於本件買賣交易前已長期合作多次,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ASIC產品之交易產品統計列表,計算出毛利率應為百分之三十九(見本院卷二九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交易統計表之真正亦不爭執。準此,本件晶圓片上訴人委製之成本既為每晶粒三十一元,已如上述。則以上開毛利率計算出之合理銷售金額應為每晶粒五十一元,上訴人於本院已改依上開合理價格計價,非再按其於原審主張之每晶粒按六十二元計算,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補付減縮後按每晶粒二十元計付之價差,共計五百零八萬二千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兩造應再行協議原P/ONO:CC030037wafercost,建邦(即被上訴人)將另行支付242pcswafer之差價」等語,其中之「cost」既為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所增訂者,已如前述,益見其真意在買方即被上訴人而言,「cost」係指其進貨之成本,而在賣方即被上訴人之立場則係指賣價,要屬信而有徵。上訴人執為主張要屬有據,被上訴人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謂係指成本云云,則非可取。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一紙及發票六件(見本院卷三十頁至三六頁上證三)所示,上訴人委製之成本為每晶粒三十一元,核與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一狀中自認「晶圓片製程階段之每一晶粒成本確僅為三十一元無誤」等情(見一審卷四五頁)相符。再依上訴人提出將過去兩造交易相同產品統計列表,計算出毛利率應為百分之三十九(見本院卷二九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交易統計表之真正亦不爭執。準此,本件晶圓片上訴人委製之成本既為每晶粒三十一元,則以上開毛利率計算出之合理銷售金額應為每晶粒五十一元,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補付每晶粒二十元之價差,共計五百零八萬二千元,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第三點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八萬二千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