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九十三年聲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除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案件外,其餘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所示四罪,在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兩者合併至多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而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影響其累進處遇分數,等語。
三、經查:除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部分外,抗告人所犯其餘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四罪,業經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該裁定附於執聲六五三號卷內)與上開有期徒刑叁月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以上、貳年玖月以下,乃原審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壹月,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