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告駿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駿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WISEDUC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裝、女裝、童裝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WISEDUCK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二造商標之圖樣,施以總括全體之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到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者,即無近似可言。
㈡、查本案系爭審定商標,係由外文「WISEDUCK」及「一圓框內置具花紋線條之全鴨圖」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八二三四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及圖」、註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 達克 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及註冊第四七一五二九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係由中文「紳士鴨」或「達克公爵」及上下二排外文「GENTLEMANDUCK」及「長嘴圓頭黑臉平實拘謹鴨頭」所構成之商標圖樣,就其圖形相較,二者除有「全鴨」與「鴨頭」之別外,前者在設色上為「具有花紋線條之鴨身搭配空心線條之鴨頭」,後者為「黑色實體白色長嘴之鴨頭」;就設計上而言,前者為「悠閒閉目養神之全鴨」,後者為「平實拘謹向前之鴨頭」;前者頸部戴有花狀之項鍊,後者頸部繫有領結,二造圖形即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同之處,倘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亦有顯著之不同,此種視覺效果不同,不會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況系爭商標之稱法為「智慧鴨」、「WISEDUCK」與據爭商標之「達克公爵」、「紳士鴨」、「GENTLEMENDUCK」在市場上即有明顯區隔,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㈢、事實上,「鴨」係屬大自然之產物,依一般人日常經驗中乃屬常見之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一生物作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為近似,尤其若兩商標圖樣各擁有其不同市場,消費者可輕易加以區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之情事,如是其未構成首揭法條之適用即無庸置疑。就本案而言,舉凡以「鴨圖」申請註冊於衣服產品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即多達11件,由此可證「鴨圖」或「鴨頭圖」已成為「弱勢」商標,無從單獨表彰商品,而應併就二商標圖樣中之其他構成部分作通體觀察為是,本案系爭商標之外文「WISEDUCK」與據爭商標之外文「GENTLEMANDUCK」乃極易區別,消費者斷不致將二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被告率謂「二者均為側身、左向、頸繫領結、神情相仿之鴨設計圖,固有全身、頭部等差異,惟其予人印象深刻之部分均在鴨頭,其鴨頭輪廓及鴨嘴線條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顯然被告未慮及二造商標之整體圖樣,將圖形中之「鴨頭」與「鴨身」分割,刻意單獨將系爭商標之「鴨頭」部分與據爭商標之「鴨頭」放大比對,顯失公正,蓋被告放大「鴨子的頭」,為每隻鴨子必有,若系爭商標中沒有「鴨頭」者,與怪獸何異?「鴨頭」豈能等同於「鴨子」?又,其比對時怎可將不具獨創性之「鴨頭」作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卻忽略其他更重要之外文及鴨身圖形部分,更不可思議是被告依據何種資料斷定系爭商標「予人印象深刻之部分均在鴨頭」?「鴨頭」本身即有其基本形態,非屬獨創性,亦不容易變化,反倒是鴨身較具變化設計之空間,原告認為系爭商標予人印象深刻之部份係在「鴨身」,故被告所為草率之審定,實難令原告甘服!
㈣、次查,「WISEDUCK及圖」確係原告所自創,而與本案系爭商標圖形相同申請註冊於帶扣產品及零售服務亦皆獲被告核准註冊在案,同時於該等產品及服務項目中亦有與據爭商標同時併存之情形,如併存於帶扣產品之註冊第八二七二九六號與註冊第四八○四九九號,於皮包零售服務之服務標章第一四七二一七號及一一八七三五號,由此可証,被告之多數委員亦認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乃為不爭之事實。
㈤、舉凡以「鴨圖」為商標在我國已有多達二九四件被申請註冊,其乃各類商品經常可見之圖形,殊無因參加人取得「鴨頭圖」之專用權,即得,恣意干涉他人以不同之「鴨圖」申請註冊之理,茲臚列部分商標註冊資料酌參:
1、註冊第六二六四七五、七五五八三一、九五二九八一號及九五五六三二號:該等商標圖樣皆以鴨圖為設計主題,亦皆具有據爭商標「鴨頭圖」之特色即「圓弧滑順之頭部線條、扁長之嘴形」,且皆於同類皮包產品併存至今,可證雖皆以同一種自然生物為設計主題,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無近似可言。
2、註冊第七五四○五三號「鴨圖」及註冊第八九二三○一、八六四四○八號:該等商標於市場上隨處可見,且由於「鴨圖」被不同產銷者大量使用在各類商品上,互相沖淡,故具有「鴨圖」商標之知名度難以累積,因此參加人自認據爭商標已具知名度,自應有所限制,而被告草率擴大解釋據爭商標「鴨頭圖」之含蓋範圍,實有違誤。
3、註冊第七五一八五二、七四七四九七、八六二○一八號,註冊第三九二二二三、三八九九三一、三八七二八八號,及註冊第二五八八○五號:該等商標皆以「鴨頭圖」為設計主題,由此可知,同樣以「鴨頭圖」為商標者,亦為他人所易於思及創作,而消費者已被教導如何區辨不同鴨圖之品牌特色。
4、註冊第一○四五一八號及註冊第四八四五一二號:由此份資料可知據爭商標之「鴨頭圖」非屬參加人所首創甚明,參加人極可能抄襲他人之商標而來。
5、註冊第四八四五一二號及註冊第八四○八七八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註冊第八四○八七八號亦以「鴨頭圖」為設計重點,其與據爭商標之「鴨頭圖」近似之程度當較本案系爭商標之「鴨圖」為高,然消費者皆可易於區辨其不同之處,由此可凸顯本案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由以上資料得知,「鴨圖」為大自然之產物,非屬任何人所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今被告刻意將顯著性弱之據爭商標之全部「鴨頭部分」與系爭標章之僅占該標章四分之一之「鴨頭部分」放大比對,作為審查近似與否之判斷,有失公允。蓋「鴨頭」為「鴨子」不可缺乏之部分,沒有「鴨頭」之「無頭鴨」豈不怪異?原告執此欲說明者係「鴨頭」為「鴨子之一部份」,此為大自然之事實,惟被告竟以「二者均為側身、左向、頭繫領結、神情相仿之鴨設計圖,固有全身、頭部等差異,惟其予人印象深刻之部份均在鴨頭,其鴨頭輪廓及鴨嘴線條極相彷彿,...」,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如此見解頗有瑕疵。蓋鴨子為一般人所熟知,已如前述,鴨頭、鴨身有其固有之線條、型態,本不具特殊性,然被告卻僅就未具特殊之「鴨頭」部分,視為主要部分加以比較,未就兩商標總體觀察加以比較,令人難以折服。
㈥、被告在他案同為鴨子圖案商標異議案件中,曾作出以下之見解:「...鴨子係存在於大自然之動物,..,以鴨子圖案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主要部份之一,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識別性較為薄弱」,又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八一四號判決:「商標所具識別性之強度,與其受保護之範圍密切相關,其愈具有識別性者,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其所具識別性愈低者,所受保護之範圍相對縮小。」準此,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是否構成近似時,不得單就識別性較弱之據爭商標「鴨頭」圖予以比較,事實上據爭商標尚有附加中文「達克公爵」、「紳士鴨」或英文「GentlemanDuck」,或於圖形外圈圍成花紋裝飾圖案,或有橢圓形、正方形外框等商標圖樣,已足資與原告之系爭商標「WISEDUCK」(智慧鴨)作區別。
㈦、原告在此特提供另一以大自然動物「鱷魚圖」造型為商標圖樣之案例(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參照),該判決之見解「惟以自然界之某動物造型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僅排除該相同或近似造型之圖樣,並非該動物之任何造型均在排除之列,不得以其所表現者為同一種動物,即一概認係觀念上近似」,準此,本案應參酌該判決之相同見解始屬正確。原告另舉以「雞頭」、「雞圖」於他類服務(餐廳)獲准註冊之案例,如註冊第九○六八九號、註冊第八○七八○號、註冊第二○五○四號、註冊第八一三二○號、註冊第八三三七一號、註冊第二一一二五號、註冊第九五五一五號、註冊第八五三四五號;又,皆以「馬頭」「全馬圖」同時併存於皮包產品如註冊第三七五一四四、一二七九四三、六八七六六四、九五四三八、七三二七五七、二一一八四三、七七三九四二、七八三四三六、三三五七四五號等及併存於皮帶扣產品如註冊第一六九○二四、一七四四七六、一五○八八五、一一九三一四號等,類此案例,不勝枚舉,原告僅欲說明,若依被告將各圖樣以「雞頭」「雞圖」或「馬頭」「馬圖」作比較,豈不認定由第二位之後所有申請圖樣者皆屬近似商標乎?顯見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審定不客觀,有違其一致性及公平性之審查態度。平心而論,對於「獨創性」之商標,如「IBM」、「ACER」、「SONY」、「普騰」、「龍貓圖」或「ET圖」等,係過去未曾見過,由於經申請人獨創使用後,後人始知有該等商標者,應抱持尊重態度甚至該等商標獲得擴大範圍之保護亦覺合理。惟對一般常用字如「第一」、「優美」或大自然產物如「鱷魚」、「貓」、「狗」、「馬」、「豹」、「雞」、「鴨」等圖形,由於其本身即易於為一般人所思及創作,同時該等大自然產物本身即具備其基本形態,故其保護範圍當有一定之範圍不應毫無限制擴張,就「鱷魚圖」而論,有張口、扭頭、站立、爬行等,凡其形態不同、消費者易於辨識,即得以併存;就本案而言,「鴨頭圖」不外乎「扁扁的嘴」、「圓弧滑順之頭部」,若再變化即無法顯示鴨原貌,故而在眾多鴨圖商標中,即有「鴨頭」、「半鴨」、「全鴨」等差別;亦或展翅、站立、轉頭之區別,且市面上到處充斥者鴨圖之商品。最令原告不解係何以據爭商標之「鴨頭圖」可以擴及保護至「全鴨」造型?難道據爭商標之平實「鴨頭圖形」具備「獨創性」之要件?
㈧、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商標,其不論圖形之意匠、形態、外觀皆與據爭商標大異其趣,非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於市場行銷時從未有致消費者將其與據爭商標之產品發生誤認誤購之情形,其商品之信譽及產品品質亦為消費者所認同及信賴,且商標法之立法旨意在保護消費者使不致誤認誤購仿襲商標之商品,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往往因審定人員不同形成所謂「個案有別」之紛亂情形,事實上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只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才屬客觀公正,僅依參加人主觀意見其結果是否正確,自屬有疑。今參加人既未附上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所製之商品等誤購事證,亦未為任何問卷調查之客觀求證,其所持論據自失於客觀、片面而不足採,況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產品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皮包」產品,無論產品之性質、行銷管道、製造來源,甚或消費族群皆不相同,因而本案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自屬無疑。依前所述,證明:1、二造商標非為近似,2、本案商標並無抄襲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形,3、本件商標為原告自創品牌,並無不公平競爭目的之情形,4、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信之情形。因此本案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之審定顯屬不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撤銷,以昭公允,並符法制,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鴨子設計圖,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一五二九、四六八二三四號「紳士鴨及圖GENTLEMANDUCK」及第四七七一六五號「達克公爵及圖GentlemanDuck」等商標圖樣上之鴨子設計圖相較,二者均為側身、左向、頸繫領結、神情相仿之鴨設計圖,固有全身、頭部等差異,惟其予人印象深刻之部分均在鴨頭,其鴨頭輪廓及鴨嘴線條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次查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之標誌,早於七十八年起即以之作為商標,陸續獲准註冊第四七一五二九、四六八二三
四、四七七一六五號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其產品並經參加人於東方新地、茉莉、儂儂、翡翠周刊等各種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持續行銷多年,且於臺北、台中、高雄等地均有陳列販賣,於本件系爭審定商標申請註冊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屬著名之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中台評字第八六○一八九、八六○二四八、八九○二一○、八九○二○
八、八九○二一二、八九○二二一號標章評定書、中台異字第九○一二九○、九○○三七○、九○○三六九、九○一六七八號標章審定書及商標註冊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㈣、衡諸據以異議商標於各種皮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經其長久持續銷售,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T恤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各種皮包、皮夾等商品,雖其商品功能、用途等有別,惟均可作為服飾搭配之用,為同一廠商所兼出者不乏其例,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主張以鴨圖為商標者,在我國所在多有,且於鈕扣商品與皮包等零售服務中,亦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併存之情形,另以大自然動物,如「鱷魚圖」、「雞圖」、「馬圖」等為標章圖樣併存註冊者多有等節,經核所舉以鴨圖為基本構圖設計之商標,其圖樣構圖有別,另以「鱷魚圖」、「雞圖」、「馬圖」等為標章圖樣者,案情各異。又於鈕扣商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獲准註冊之第八二七二九六號商標及審定第一四七二一七號服務標章,業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九○○三七○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無效及中台異字第九○一二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六、十二、十三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同被告陳述,另補充陳述:參加人自創品牌有十年,各大雜誌均有報導,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致公眾混淆誤認,連皮包顏色及紋路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獲取利潤甚豐。
理由
壹、經查,本件系爭商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准註冊,當時之商標法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至於異議審定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完成,當時之商標法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依當時施行細則第四十條之規定,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時之規定,是以本件註冊時之商標法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審定時之商標法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但該部分商標法並非此次修正之內容,故與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商標法即註冊時商標法並無不同,先此敘明。
貳、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WISEDUC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裝、女裝、童裝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七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WISEDUCK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以上均有各該文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二造商標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難謂為近似。本案商標並無抄襲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形,且「鴨」屬大自然產物,依一般人日常經驗中乃屬常見之生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又本件商標為原告自創品牌,與本案系爭商標圖形相同申請註冊於帶扣產品及零售服務亦皆獲被告核准註冊在案,同時於該等產品及服務項目亦有與據爭商標同時併存之情形。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產品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皮包」產品,無論產品之性質、行銷管道、製造來源,甚或消費族群皆不相同,故本案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適用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不得申請註冊?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鴨子設計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鴨子設計圖相較,二者均為側身、左向、頸繫領結、神情相仿之鴨設計圖,細分之下固有全身、頭部等差異,惟其予人印象深刻之部分均在鴨頭,其鴨頭輪廓及鴨嘴線條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鴨固屬大自然產物,其圖樣亦為一般人日常經驗中常見,惟一般消費者見到鴨圖樣,並不會聯想到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與鴨圖之於薑母鴨商品迥異,據以異議商標之鴨圖經參加人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之標誌,且經大量廣告行銷,具有高度識別性,並無因大眾經常使用而沖淡其識別性之情事,顯非弱勢商標,原告空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弱勢商標,並非可採。
三、另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之標誌,早於七十八年起即以之作為商標,陸續獲准註冊為第四七一五二九號、第四六八二三四號、第四七七一六五號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其產品並經關係人於東方新地、茉莉、儂儂、翡翠周刊等各種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持續行銷多年,且於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均有陳列販賣,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屬著名之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中台評字第八六○一八九號、第八六○二四八號、第八九○二一○號、第八九○二○八號、第八九○二一二號、第八九○二二一號評定書、中台異字第九○一二九○號、第九○○三七○號、第九○○三六九號、第九○一六七八號異議審定書及商標註冊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據以異議商標於各種皮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等商品經其長久持續銷售,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四、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男裝、女裝、童裝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知名之各種皮包、皮夾等商品,雖其商品功能、用途等有別,惟均為服飾或搭配之用,為同一廠商所兼出者不乏其例,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況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並不以相同或類似商品為限,與同條第十二款等款不同,雖然在「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別上商品類別為考量因素之一,但不能單以非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由,主張不違反第七款規定,如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既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徒以商品類別不同,主張系爭商標不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以鴨圖為商標者,在我國所在多有,且於鈕扣商品與皮包等零售服務中,亦有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併存之情形,另以大自然動物,如「鱷魚圖」、「雞圖」、「馬圖」等為標章圖樣併存註冊者多有等節,經核所舉以鴨圖為基本構圖設計之商標,其圖樣構圖有別,另以「鱷魚圖」、「雞圖」、「馬圖」等為標章圖樣者,案情各異。
六、又於鈕扣商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獲准註冊之第八二七二九六號商標及審定第一四七二一七號服務標章,業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九○○三七○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無效及中台異字第九○一二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第六、十二、十三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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