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六一二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被告所屬清潔隊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轄區內新店市○○路慈濟醫院對面人行道上發現垃圾包,由袋中撿出原告之信件等文件,遂以原告任意棄置垃圾,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循址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縣店執字第九二○○七六九號處分通知書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依被告稱稽查員檢視垃圾袋內有署名原告甲○○已拆閱之信件暨同一住址同一行為 劉紹洛 之信件證物...然僅憑發現有已拆閱之信件,並無法証明該垃圾為原告所任意丟棄,且原告亦沒有看到所謂「存證照片」,怎可斷定是原告所為。另所謂「存證照片」是否有確實拍到原告丟棄垃圾之實境,或另有錄影帶為証。再者所謂「存證照片」是否於建國路慈濟醫院對面人行道上當地實際拍攝,亦或於其他地點拍攝,或另外複製、重製而成。僅以照片為証物,據以舉發,原告認為証據不夠充分,理由過於牽強,實難以令原告信服﹒以上述說明,另舉一例說明:假設某被害人屍體衣物內有X先生之名片,是否斷定X先生是兇手,或發現有X先生署名之信件,就認為X先生是兇手,基於以上說明,如被告無有力之証據,怎可斷定原告丟棄垃圾。
二、被告之舉發,應有充分之証據,令原告心服口服,並非由原告提具體証據(告訴人本應提出具體、實在且有力之証據,證明被告違法),本就非原告所為之行為,當然否認,又該如何提出「非所為行為」之証明、不在場証明?應由衛生稽查員提出原告在場証明。
三、原告居住新店市○○○路已二十餘年,每天下午五時許,市公所垃圾車必經家門口,只需下樓就可丟垃圾。建國路慈濟醫院距原告家,走路需十五分鐘,原告與配偶皆是八十歲以上老人,何來體力走那麼遠去丟棄垃圾,且每日垃圾車必經家門口,又何必捨近求遠。
四、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八○四四五函,應為公文書記載,非為法規。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應是現場舉發告發或另有有力証據,而非以間接証據舉發。台北縣政府及被告引用之法規實屬不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處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三款所明定。復按「本市基於加強環境衛生整潔,轄內各里行政區域視本市清除地區之特性,增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施垃圾不落地清運,在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則屬污染環境行為依法處罰。
」為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北縣店清字第三八九七三號公告在案。
二、查本案事實有卷附存證照片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及公告之規定並依據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環四字第三九二七號函釋「隨地亂倒垃圾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合先敘明,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應無不當。
三、原告雖辯稱如前所述,然被告認為依據證物照片顯示,系爭之垃圾(經稽查員檢視內有數件甲○○郵務送達掛號及其配偶 劉紹絡 信件)棄置於新店市○○路慈濟醫院對面人行道,違反清除處理垃圾,不符執行機關之規定「垃圾不落地」為俱在事實,且本案有存證照片證物可稽,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証,證明並非其所為,僅以前揭行政訴訟書片面之詞為由,故應認其主張屬推諉之詞,本案業經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惟原告仍陳詞固執己見,被告依法處分,維持市容之整潔美觀,每日均耗費大量人力在新店市各地巡檢稽查清除違規之垃圾,惟民眾依然固我隨手或任意棄置,基上論結,對於本案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酌處貳仟肆佰元整,尚稱合宜,為此提出答辯。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昭公允。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式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甚明。再按「本市基於加強環境衛生整潔,轄內各里行政區域視本市清除地區之特性,增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施垃圾不落地清運,在清潔車未到達前任意落地丟棄者,則屬污染環境行為依法處罰。」為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北縣店清字第三八九七三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屬清潔隊環保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在轄區內新店市○○路慈濟醫院對面人行道上發現數袋垃圾包,經檢視並由其中一垃圾袋中撿出原告之信件等文件,遂以原告任意棄置垃圾,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循址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據以處二千四百元之罰鍰等情,有告發單、原處分書、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僅憑發現有已拆閱之信件,並無法証明該垃圾為原告所任意丟棄,且原告亦沒有看到所謂「存證照片」,怎可斷定是原告所為,另所謂「存證照片」是否有確實拍到原告丟棄垃圾之實境,或另有錄影帶為証,再者所謂「存證照片」是否於建國路慈濟醫院對面人行道上當地實際拍攝,亦或於其他地點拍攝,或另外複製、重製而成,僅以照片為証物,據以舉發,原告認為証據不夠充分,理由過於牽強,實難以令原告信服。又原告居住新店市○○○路已二十餘年,每天下午五時許,市公所垃圾車必經家門口,只需下樓就可丟垃圾,建國路慈濟醫院距原告家走路需十五分鐘,原告與配偶皆是八十歲以上老人,何來體力走那麼遠去丟棄垃圾,何必捨近求遠。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是現場舉發或另有有力証據,而非以間接証據舉發,台北縣政府及被告引用之法規實屬不當云云,惟依卷附三紙照片顯示,係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建國路慈濟醫院對面人行道上當地所實際拍攝,非如原告之揣測,非在現場實地拍攝,又仔細檢視系爭之照片,袋垃圾中內有甲○○士林地方法院郵務送達掛號郵件及中央信託局平信各一件、還有其配偶劉紹絡之中華電信平信一件,任意棄置於新店市○○路慈濟醫院對面人行道,違反被告「垃圾不落地」之公告,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事証明確,原告並不否認垃圾袋中之信件為其所有,自當負有保管之責,不能以其未看過採証照片而推卸責任,至於原告居家距離定點收集之垃圾車較任意棄置垃圾之地點為近,原告不可能捨近求遠一節,乃個人丟棄垃圾之習慣問題,與本件並無關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証,以證明系爭垃圾並非其所任意棄置,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縣店執字第九二○○七六九號處分通知書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二千四百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