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左右,駕駛IAY
二四九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係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蔡金生 具結證述,以及抗告人自承當時確曾駕車行經當地之情形,認為違規事證明確,並以抗告人雖否認違規,但僅憑片面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執勤員警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詞,對於所辯情詞予以指駁,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不當處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業已詳述所由判斷之依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對於業經原裁定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辯稱員警係因追求工作
績效而公然說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證人就其親歷事實之陳述,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就其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其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證人蔡金生時業已到庭,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既得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捨此不為,事後徒以該證人為舉發警員自其證言價值加以爭執,又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憑證言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據上說明核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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