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
丙○○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給付原告丙○○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給付原告 林珮璇 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戊○○貳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DS─九七一二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即自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林街交叉路口處時,與 林振豐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即自泰山往新莊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至中山路,欲與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乃於該交岔路口處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