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告 陳春敏 即溢錩土木包工業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勞訴字第○九二○○七一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土木包工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僱用之勞工 蔡男卿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民宅五樓樓板從事打孔(預作電梯開口)作業時,發生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執行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足額給付職災死亡勞工之家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該所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勞中檢營字第○九二一○一三○八四一號函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查核屬實,乃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勞動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一六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二千元,折算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作災害發生地點之打孔工作,因工期僅三、五天,需要臨時工一名,遂經友人乙○○介紹其同鄉(即死者蔡男卿)到工地工作,雙方言明每日工資一千元,中午提供便當,其餘自理。蔡男卿不幸在第二天上午即發生災害,原告旋即與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在約定時間內付清全部金額。訴願決定以「本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稱:『蔡男卿是由我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開始僱用之臨時工,約定每日工資二千元左右:::』有訴願人蓋章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迄原處分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時,訴願人仍未依法足額給付,訴願人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認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此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原告談話筆錄作為原告是否違法之唯一判斷依據,顯有速斷之嫌,自難令人甘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故原告應給付其遺屬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補償金(即每日一千元×三十天×四十五個月=一百三十五萬元)。是原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金額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雖與罹災者家屬以一百四十萬元之補償金達成和解,惟仍低於法定計算標準之二百七十萬元(勞工工資每日二千元×三十天×四十五個月=二百七十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派員前往原告所承攬之「彰化市○○路○○○號舊有民宅五樓」工程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屬實,且違法事實已由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就該災害案雙方經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所立之調解書存據在案,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及檢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罹災勞工工作期間只有二日,原告主張每日工資一千元,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時,由原告陳述該罹災勞工每日之工資為二千元,並非一千元有案,故本件法定補償金額應為二百七十萬元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固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受處分人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應一律注意,違章人請求有利於己之查證,稽徵機關非有不能查證之原因,不得拒絕。又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五一九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僱用勞工蔡男卿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民宅五樓樓板從事打孔(預作電梯開口)作業時,發生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執行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足額給付職災死亡勞工之家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遂按前揭規定處罰鍰,固非無據。惟上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計算,被告所算金額二百七十萬元與原告所算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元,相差甚鉅,癥結在於兩造就「每日工資」之認定不同,此為本件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關鍵。經查,被告雖據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陳述與蔡男卿約定之每日工資為二千元,有該談話紀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嗣爭執其所稱每日工資二千元係以專業技工計算且須自備工具者,本件蔡男卿並不具專業技術且係利用原告提供之工具,而原告與蔡男卿所約定之每日工資為一千元,原告於製作完談話紀錄後十分鐘,便提出請求更正,但遭製作紀錄之丙○○拒絕等情,業經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庭訊時證實,證人丙○○並稱:「一般發生工災時,雇主為表示照顧勞工,於製作談話紀錄,有時會將每日領取工資一千元虛報為每日二千元情形,據我瞭解若具有專業技術者,每日工資可達二千元,但若不具專業技術者僅為每日一千元左右」;另證人乙○○證稱:「當時我與蔡男卿二人與原告商談每日工時、工資及工作內容。我也受原告聘僱,第一天與蔡男卿一起工作,但出事的那天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我另外在烏日鄉工地工作,因為我與蔡男卿皆不具有專業技術,所以都是負責打石及清理工地環境,每日工資僅為一千元。」可證原告陳述與蔡男卿約定每日工資為一千元,即非虛構。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僅憑原告談話紀錄中之陳述為「每日工資二千元」為認定依據,未另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於原告爭執僱用蔡男卿之每日工資為一千元時(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文之原告陳述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例如有專業技術與非有專業技術兩者工資之差異或陳述狀所述之介紹人乙○○等,自難謂其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詳究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每日工資二千元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於原告爭執後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認原告未依法給付罹災者家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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