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 蘇黃彩鑾 即佑易電器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二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路○○○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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