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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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下同)二一九、一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房屋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五之一號三樓,原告或受其扶養親屬於八十九年度未設籍該屋,遂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三○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全家確實居住於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五之一號三樓房屋,惟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一直未發給其原居住地之搬遷費,致其戶籍仍設於原址,請准認該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因情況特殊,設籍於臺北市西門市場○○○區○○○路一七三之一號)已有四十年之久,因市場拆遷補助費(人口搬遷費)問題,一直將戶籍登記於該市場處,且由於與臺北市政府發生糾紛,致無法遷移至臺北縣五股鄉住處,惟其一家人確實住於該處,有里長證明。
二、原告所購置之房屋,確實是供自用,符合自用住宅定義,原告因購置該屋支付銀行之利息二一九、一一○元,自得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三、被告否准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違法課稅,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
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本件初查以原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一般扣除額
項下,選擇採列舉扣除方式,共列舉扣除人身保險費四八、○○○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一九、一一○元,共計二六七、一一○元。嗣經被告以其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因原告及受其扶養親屬即原告之母 林李佳欄 均未設籍該屋,核與首揭規定要旨不合,遂否准認列,並經重新核算後,列舉扣除額核定為四八、○○○元。
三、原告訴稱其設籍於臺北市西門市場○○○區○○○路一七三之一號)已有
四十年之久,因市場拆遷補助費(人口搬遷費)問題,一直將戶籍登記於該市場處,且由於與臺北市政府發生糾紛,致無法遷移至臺北縣五股鄉住處,惟其一家人確實住於該處,有里長證明,符合自用住宅定義,自得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等情。經查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市字第○九二三四○四八七○○號函稱「查本府辦理西門市場更新及再利用計畫,因西門市場地上物產權為本府所有,對放棄未來攤位承租權者,無論依照『台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核發補助費者或參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發救濟金者,均未對原攤位承租攤商核發人口搬遷費」,是自無原告所稱拆遷補助費(人口搬遷費)問題。又原告所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房屋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五之一號三樓,原告本人或受其扶養親屬於本(八十九)年度未設籍該屋,已為原告所不爭,因欠缺首揭法條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須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要件,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理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二一
九、一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房屋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五之一號三樓,原告或受其扶養親屬於八十九年度未設籍該屋,遂否准認列,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全家確實居住於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五之一號三樓房屋,惟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一直未發給其原居住地之搬遷費,若戶籍遷移,則其原有之補償會被取消,致其戶籍仍設於原址,請准認列該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等語,惟查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須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第二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有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授權,且係為執行所得稅稽徵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加以適用,查本件原告所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房屋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二三五之一號三樓,原告或受其扶養親屬於八十九年度未設籍該屋,已為原告所不爭,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購屋借款利息,並無不合。姑不論原告所稱之搬遷費,與本件購屋貸款利息是否得列舉扣除並不相干,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市字第○九二三四○四八七○○號函略以:「查本府辦理西門市場更新及再利用計畫,因西門市場地上物產權為本府所有,對放棄未來攤位承租權者,無論依照『台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核發補助費者或參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發救濟金者,均未對原攤位承租攤商核發人口搬遷費。」等語,原告主張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因不符「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樹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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