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五一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