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9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9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60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亞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亞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張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亞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如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將之放入所攜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麗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亞華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即店長黃麗櫻之告訴代理人 鄭學遠 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高梁酒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該商品使用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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