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就101年度查字第186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係針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就101年度查字第186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此有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業經原審於102年2月1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對此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並經原審於102年3月15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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