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五七九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快車道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變換至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動態,致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陳玟秀 沿慢車道所騎乘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六○八號重機車追撞其車,造成告訴人陳玟秀因而倒地後,受有胸痛、嘔吐、左大腿瘀青、左食指擦傷、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以及左右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玟秀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玟秀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