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三、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帳冊陸本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犯常業重利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 馮秀櫻 、 林雅玲 、 劉王敏華 均因急迫向上訴人及共犯 許志賢 借款而給付重利,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等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向上訴人等借款並給付重利,則原審就被害人等借款時有無輕率或無經驗情形,未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而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決理由一說明被害人馮秀櫻、林雅玲、劉王敏華於警訊或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鮮明,應堪以採信,其等嗣於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詞,不足採取云云,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