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日前 吳長富 曾於酒後拿菜刀至其租住處,對其子比劃,而至宜蘭縣○○鄉○○路○號門前吳長富販售鹽酥雞之攤位,找吳長富理論,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雖可預見其徒手傷害吳長富之胸部有可能導致吳長富之胸部受傷並引發併發症死亡,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所徒手搥打吳長富胸部數下,致吳長富胸部受創,返家後即感不適,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因病情嚴重,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延至當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終因左側腹胸的橫膈膜下有一塊重九十公克之血塊、左下及右下肺葉的急性細菌性大葉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一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徒手搥打吳長富胸部數下,致吳長富胸部受創,終因左側腹胸的橫膈膜下有一塊重九十公克之血塊、左下及右下肺葉的急性細菌性大葉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之事實,然其理由欄則載稱吳長富因上訴人之前述傷害行為而受有膿胸之傷害,並因而在醫院內感染克萊勃士肺炎桿菌致死,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開傷害致死之事實,無非以吳長富經上訴人毆打胸部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因左側胸痛至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終因左側膿胸並在醫院內感染克萊勃士肺炎桿菌,而引起左下及右下肺葉的急性細菌性大葉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其間吳長富未至其他處所治療,亦未與人發生衝突等情為論據;然查 李金蟬 在警訊時陳稱 伊夫 吳長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做生意完畢返家,告以遭上訴人毆打左胸很痛,伊即用藥幫吳長富擦左胸,於翌(二十八)日十九時許至員山國小附近之國術館治療等情;則吳長富究竟至何國術館治療﹖該國術館以何方法治療﹖是否推、拿其胸部﹖是否可能使左側腹胸之橫膈膜下方產生血塊或造成膿胸﹖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吳長富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關重要,即應予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