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向自稱「 洪明宏 」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購入一千元面額之紙幣五張、五百元面額紙幣四十張,共計二萬五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得手後,基於行使偽造通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境內三重、中和、永和等地持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五百元偽鈔購買檳榔、及搭乘計程車予以行使。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乘 賴茂義 駕駛之計程車,在桃園市○○○○○路口下車時,持上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扺付車資一百元,經賴茂義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賴茂義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紙幣可證,該扣案之紙幣經送鑑定結果,確為偽鈔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另與 黃教銘 等人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十一之三號被查獲有偽造貨幣八百多萬元,與本件為連續犯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但本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購入偽造紙幣,連續行使至同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上訴人另案被查獲之偽造貨幣,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及八十八年一月間購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遭警破獲,二案時間相隔近八月。本件係因吸用安非他命需錢,所以購買偽鈔使用。而該案被查獲,則因剛假釋出獄,且年關將近,想弄假鈔去賭場換錢。可知上訴人所犯兩案,客觀上相距近八月,且購買偽鈔之對象不同,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意亦有別,上訴人迭次自承本案行為時,並無計劃再次購入偽鈔,自無概括犯意可言,是上訴人所犯前後二案,非屬刑法上所稱之連續犯,所辯自非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前後二案應依連續犯論處,原判決卻未併案審理,自屬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