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互助會係由甲○○配偶 陳邱秋雪 召集,原判決對於 吳秀琴黃慶順楊金棗 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楊金棗、 楊春宗 、吳秀琴、黃慶順、 連美 暨告訴人 連蘭英 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不識字,並無冒用會員之名義,亦無偽簽會員之署押,製作標單冒標,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依擬制之方法,認定上訴人等偽造署押及標單,亦有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請准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予審酌,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不為宣告緩刑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請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楊春宗、黃慶順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卷查告訴人連蘭英及證人連美(原判決誤載為 林美 )、楊金棗、吳秀琴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連蘭英、連美、楊金棗、吳秀琴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供詞為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吳秀琴、黃慶順、楊金棗所出具之證明書,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上開規定,渠等所出具之證明書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卷查證人即本件互助會會員 李萬財邱魏茶連春福 均於一審法院證稱:標會時要寫標單。是上訴人等辯稱甲○○不識字,並無冒用會員名義填寫標單之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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