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伊販賣安非他命,均非依憑伊現行犯被查獲之犯罪事實,亦無呼叫器扣案足資佐證,㈡證人 呂欣奕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之供詞及原審囑託訊問呂欣奕均證稱:非向伊購買安非他命,原審竟認係事後迴護之詞,亦罔顧經驗法則,㈢與呂欣奕同案為警逮捕之證人 葉坤元 對伊不利之指證,原審未詳查證,遽予採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㈣另伊涉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販賣安非他命予 曹富程 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論處伊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確定在案,此部分原審退回檢察官繼續偵查,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累犯),係依憑⑴證人呂欣奕、葉坤元之指證,⑵上訴人坦承連絡洽購安非他命之電話0000000號為伊所租用,⑶呂欣奕、曹富程二人一致指稱:曾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上訴人連絡洽購安非他命,⑷呂欣奕、葉坤元二人被查獲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確係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單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證人呂欣奕固曾先後三次(一審一次、二審二次)翻異前供,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此乃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仍應以其在警訊、偵查中及其他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項對原審不採信呂欣奕翻異前供之詞,究違何項經驗法則,及上訴意旨㈢項對原審採信葉坤元之供詞,究尚有何憑信性之證據待查而未查兩項,均未據具體指明,自難認已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本案縱非以現行犯查獲上訴人,並且未起出呼叫器,仍不足據此推翻或否定原審採酌其他罪證之合法性。至上訴意旨㈣項所指,亦於本案就有罪部分論科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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