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共同毀棄他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並以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化陵之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意旨略謂: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第一審僅論以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顯有違誤云云,但查被告並未拆除告訴人共有之廠房建物,且 朱昌堂 於原審亦證稱:伊所拆除者僅估價單上所載之物(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拆除廠房建物本身無訛,第一審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自屬正確,乃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據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頭朱昌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警訊時陳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 甄榕宗 (按係被告之夫)通知伊於十月二十六日到勝興玻璃工業社拆除及清理廠房,二十六日早上九時許,由甄榕宗之妻甲○○到場指揮拆除及清理工作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正面),嗣於第一審調查時復稱: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屋頂有拆到,但牆沒有倒。十月二十六日清理時,牆才倒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七頁正面)。而告訴人所提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拍攝之照片顯示廠房旁之小平房有屋頂及牆壁,且完整緊臨廠房(偵續字第五○號卷第二十五頁編號三十二號相片),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拍攝之相片顯示,該小平房業已拆毀(同上卷第二十五頁編號三十一號相片)。兩相對照,該朱昌堂有拆除廠房旁之小平房,應屬無疑,而朱昌堂既在被告甲○○之指揮下進行拆除工作,能否謂被告無拆除上開小平房之故意,饒堪研求。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論斷,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據告訴人李化陵於第一審調查時指述:系爭被拆除之小平房,係當作辦公、倉庫及廁所之用,有三面磚牆,一面為木板,磚牆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用怪手拆除,倒塌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正面),查系爭平房於拆除之前,是否堪認為建築物,為是否構成本件毀損罪之前提要件,原判決就此前提要件事實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