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再度傳訊證人 呂滄淇 ,以釐清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乃原審卻未加以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案發地點即上訴人與被害人 李銀來 見面地點係由李銀來選定,該處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人車鼎沸,距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僅三百公尺,且係李銀來主動約上訴人商量償債事,上訴人攜帶開山刀赴約係為求自保,並無殺人犯意,縱使李銀來傷勢嚴重,然有多處傷害係屬上訴人之過失或防衛行為所造成,並非全部之傷害皆為上訴人故意所致,原判決未加明查,即認李銀來之傷害全部係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所砍傷之傷害,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以求發現真實,惟原審未予調查,僅以核無必要,棄上訴人之權利於不顧,即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證人呂滄淇既在一審法院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將其證言提示命上訴人辯論,且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警員呂滄淇核無必要。是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呂滄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是否勘驗現場,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上訴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上訴人請求勘驗現場,核無必要。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卷附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忠傷字第五十一號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李銀來右上肢裂傷一○×三×四公分,顯係李銀來與上訴人搶奪開山刀所致,該部分刀傷非上訴人故意砍傷,業經原判決剔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認李銀來之傷全部係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所砍之刀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