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歷審之自白及扣押之毒品海洛因、針筒、吸管,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書指出上訴人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再予斟酌一併審判。㈡上訴人對於所犯之罪,深覺悔誤,但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巷○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及理由,已將檢察官上訴部分併判在內,原判決已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從而,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