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盜拷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不認識被害人 林兆志 ,又無電信常識,無從獲悉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內碼,自無從盜拷,且上訴人未曾持用盜拷自林兆志之行動電話為通信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證人 陳思聰 、 黃明德 於警訊時之供證,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相符,因認陳、黃二人在警訊時之證言為可採,其二人嗣在原審之證言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再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電信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用盜拷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經扣案,仍宣告沒收,及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均屬有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