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販賣毒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論乙○○○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意圖營利又前往上開台南市○○路○○○巷五之二號三樓乙○○○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向乙○○○購買販入海洛因粉末三十七點六五公克時,……為憲兵當場查獲」,但於判決內未引用甲○○於原審所供:「八月三十一日那天的海洛因是向乙○○○買的」(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不利於己之陳述,僅於理由內壹、二、㈢內引用甲○○於警訊時冒用 潘昆池 名義所供:「該查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來 』的男子,以八萬元的代價買了一包海洛因,我情急之下就把那包海洛因藏放在客廳抽屜裡,而被憲兵隊查獲,此包搜到之海洛因為我所有」,及於偵查中供稱:「因有人來搜索,我一時緊張就隨便放」,並引用乙○○○、與證人 安皇榮 、 林明村 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所稱:「該海洛因係在住處客廳搜出來的」「我們在乙○○○家中客廳抽屜搜到三十多公克海洛因,當時潘昆池即被告甲○○表示係其所有他放的」「我是在客廳抽屜內查獲的,我即交給帶隊官」,資認在乙○○○住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甲○○以八萬元向乙○○○販入,其所引用之證據,尚嫌薄弱,容有未合。㈡稽之卷內資料,甲○○於警訊中僅供稱:「我有交給她( 董秋玉 )六次,共一百八十包海洛因給她」「是董秋玉託我幫她購買的」「我是向一名女子叫 吳玉雲 購買海洛因」「我沒有賺取差價」(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三十二頁)。依上開供述,甲○○似未承認有轉賣毒品海洛因予董秋玉之事。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壹、
二、㈠內引用上開資料謂:「…我是向一名女子叫吳玉雲購買海洛因後再轉賣給董秋玉」,資為論處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其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壹、二、㈠及壹、二、㈡內引用甲○○於警訊中之供詞,認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確有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後轉賣予董秋玉,復於理由壹、二、㈡內引用甲○○於偵查中所為相異之證言:「我透過乙○○○向周順來買海洛因,我買幾次,是從八十六年六月到七月,一起湊錢請乙○○○去買」,為論處甲○○罪刑之證據。原判決將上開互為矛盾之供詞,俱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