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之供述,被害人 潘捷夫 之指述,證人 潘李秀麗陳瓊美 之證述,暨錄音譯本及卷附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潘捷夫說要去找 方忠和 ,係 潘某 自願上車,並無強押上車妨害其自由,潘捷夫事先已無條件答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云云,非屬真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一併詳予指駁。且說明潘捷夫在遭上訴人等押走期間,彼等三人除談妥先由潘捷夫簽發支票給付二百萬元外,尚談及合作經營六合彩賭博事宜,惟合作條件須待進一步詳談,始能確定是否要合作,故在潘捷夫與上訴人等返回診所後,潘捷夫先行看門診,由其妻招呼上訴人等,待潘捷夫處理完診所內病患後,再與上訴人等至七樓,詳談合作條件,談妥後,即在七樓所設置佛堂之神明前發誓。又因彼等三人既已有共同合作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約定,復因不願讓此項實情曝光,故潘捷夫於上訴人等離開後,未予報警,且讓上訴人乙○○提領二紙支票,直至第三紙支票退票,其票據信用受影響,加以雙方再生齟齬,潘捷夫始報警處理本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背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重為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爭執,漫指原審以潘捷夫之身分為中醫師,具有高素質、高品格、高收入,而採信其言,駁回上訴之理由,先以彼等有刑事前科紀錄為前引,未為積極之調查,皆以自由心證方式予以論罪,與犯罪應具積極證據及罪疑唯輕法理相違云云,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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