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葉善淦 供述:作案用之機車係 葉某 向伊借用,並由 宗瑞玉 在作案時段騎用,原審不採葉善淦證詞,令人不解,㈡又證人葉善淦、 劉元耆 證稱:曾見伊與 劉文義 、宗瑞玉、 陳文和 四人在談論如何擺平這件事等語,由此可推知本案若非宗瑞玉、陳文和涉案,何需討論如何擺平這件事,亦見宗瑞玉、陳文和之供詞不可信,㈢原審捨棄證人 紀美孜 、 何恭成 之證詞而不採,亦有未當,㈣原審對伊出門、赴戶政事務所辦事、乃至作案時間之認定,諸多不符實際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 謝瓊花 之指訴、證人 邱新達 、 吳堯奇 、 謝白崇 之證述,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上訴人所舉不在場證明之證人紀美孜、何恭成、 陳壬祥 、葉善淦、宗瑞玉、劉元耆等人供詞,何以均不足為其有利證明之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㈢項所陳,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說明取捨上開證人證詞之事項,徒憑主觀,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上訴意旨㈣項所指,亦未依憑卷存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等,究有如何不符實際之具體事證,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仍依施行前之第三審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