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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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逸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逸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鍾逸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清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8日9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員東國中往五峰方向前500公尺處,與 洪裕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8日9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逸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68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證人洪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13681號偵卷第11-1頁)。
㈢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時2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3681號偵卷第12頁、第24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3681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洪裕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洪裕民就交通事故部分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