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詹世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19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世堅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詹世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09年8月18日23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福星釣蝦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以徒手毆打)於被害人林柏
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詹世堅於警詢時坦承其於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
林柏成 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動手以徒手毆打於被害人林
柏成等語,有被害人林柏成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現場目擊
證人 陳怡臻陳育琦湯裕仁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監視器錄擷圖18幀等附卷可稽。至本件另查扣被移送
人詹世堅所有之鐵製拆模器1支,核與本件無涉,爰不予沒
入,附此敘明。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被移送人詹世堅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
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林柏成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刑
事告訴,則被移送人詹世堅上開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
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詹世堅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
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5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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