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號
原   告  邱英員 即全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阿容
被   告 新渼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0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渼五金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5月起
至109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五金零件共
4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2,507元。惟被告簽發交
付用以給付附表編號1、2貨款之支票均跳票,嗣後即找不
到人,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正反面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五金零件,既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其清償期復已到期,自應依約給付
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合計40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表:貨款金額(新臺幣)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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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貨品│金額│約定付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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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05.13│AU00000000│管件│112,959元│10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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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06.09│AU00000000│管件│142,107元│109.10.15│
├──┼─────┼──────┼──┼─────┼─────┤
│3│109.07.07│CP00000000│管件│55,734元│109.10.15│
├──┼─────┼──────┼──┼─────┼─────┤
│4│109.08.06│CP00000000│管件│91,707元│109.11.15│
├──┴─────┴──────┴──┴─────┴─────┤
│金額合計:402,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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