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節本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後,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匝壹個)、子彈叁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一次拾獲經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成之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已試射貳顆),竟未經許可,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其持有槍械,另執行搜索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二十四之六號居所,據其供述持有槍械情節,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帶同員警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旁稻草堆內,起獲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江靜玲審判長法官遲中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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