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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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四月十八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七鄰八十五號內,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二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該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一包(淨重○‧二公克),經依聯勤第二○四廠製造之毒品鑑驗袋初步鑑驗毒品成分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二四頁、第二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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