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重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一時許,為警在苗栗市○○路○○○號二樓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重三‧六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該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扣案之毒品六包,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出具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五頁扣押物品清單),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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