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節本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玉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之「 黃建盛 」、「 陳清資 」國民持有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黃建盛」、「陳清資」國民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通緝中,為避免警方查緝,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交付自己的照片二張給予該男子,該男子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乙○○之上開照片換貼於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變造「黃建盛」國民變造上開關、監理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該男子並於隔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店旁,將上開」國民車站附近,拾獲甲○○因遺失而離本人所持有之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獲之
(二)乙○○另於不詳時地,因不詳方法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0五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徐偉銘 (原名 徐德春 ),在苗栗縣○○鎮○○里○○路與中興街口,與駕駛車號00—七0九五號自小客車之友人 彭紀超 相約碰面時,經警當場攔檢盤查,乙○○即出示上開變造之「黃建盛」國民覺有異而在其皮夾內扣得上開「盧贛雄」駕駛執照、「陳清資」國民一枚,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二把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江靜玲審判長法官遲中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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