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趁乙○○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一二○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離之際,徒手發動該機車並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因萌生悔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向警員 林俊燁 自首承認其竊盜,而為警扣得上揭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一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