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
被告甲○○男二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乙○○幫助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嗣緩刑被撤銷,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知悉丁○○(經本院另案審結)以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代價取得證券帳戶使用,當與行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丁○○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覓得其亦知悉上情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堂姐乙○○,由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丙○○○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待取得證券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各一本後,連同開戶印章一個,營業員 王舒義 名片一紙交付予甲○○,甲○○再將上開資料,在新竹市龍山社區處,交付予丁○○,而自丁○○處取得數千元代價,甲○○並將其中二千五百元交付乙○○做為報酬,丁○○乃於同年二月六日,或以本人電話下單,或請在台北某處檳榔攤之年籍不詳不知情小姐以電話下單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王舒義,分二次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第一次以每股單價二十八元及二十五元之價格各買進在證券交易所公開上市之統懋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統懋股票)二十八張及七十二張,第二次以二十五元之價格買進統懋公司五十張股票,目的在於以其他獲利帳戶買進低價冷門、小型股票,再以乙○○之人頭帳戶拉抬股價至高價位後,獲利帳戶伺機出脫持股予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則放任違約不辦理交割之方式,以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而上開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本應於同年月六日辦理交割,竟拒不支付款項履行交割義務,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丙○○○公司嗣代乙○○辦理交割及於同年月十八日代墊股款後,即依規定將上開統懋股票十五萬股向集中市場報價,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每股單價二十三點五元賣出,計損失三十五萬零九千四百二十六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尚文審判長法官黃美盈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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