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以辦理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約定甲○○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分三年共三十六期償還前揭借款,又約定標的物即上揭車輛存放地點為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六鄰吹上一號之住處,在所借款項尚未付清之前,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復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受理登記在案,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遠東銀行逸仙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然甲○○於取得貸款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於位在桃園市○○路○段○○○號之「大嘉當鋪」,且自第二十期繳款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