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不得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之「國語日報」服務標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摘要(如附件所示),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於 中國 時報、聯合報新竹版第一版、國語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國語日報」標章業經原告向經濟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服務標章專用,註用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類(即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教育及娛樂類別),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使用原告之服務標章,經營國語日報語文短期補習班,對外招攬學生,實已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此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現行商標法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全文,六個月後施行,本件使用服務標章之行為係在修正前,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無權使用服務標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方式計算損害),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全部,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新竹版第一版一日、國語日報全國版第版一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於四十九年間成立財團法人,推行國語教育,且早在六十二年間即成立
語文中心補習教育對外招生,除教授外國人華語外,並教授國人書法、正音班與作文班(原證四、五),而被告之父 沈通志 自七十四年起始取得國語日報承銷商之資格,並因承銷報紙達一定數量,經原告同意其使用「國語日報」名稱設立語文補習班對外招生,故被告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嗣沈通志死亡後,被告續與原告訂立承銷分社設立語文中心合約書(原證八),惟兩造間之合約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滿,被告未續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兩次發函告知被告換約,如逾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視為放棄續約之權利,原簽訂合約逕行終止(原證九),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再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得再使用國語日報社分社及國語日報社分社附設語文中心名義從事活動,否則將依法處理(原證十),故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終止授權其使用國語日報名稱,自不得再使用國語日報名義經營補習班。
⑵原告係因為被告出具聲明書主張「國語日報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登記人及所
有人均非其本人,始未立即對被告起訴,惟原告嗣後取得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學費收據(原證十二),清楚蓋有負責人為被告之印文,始發現被告確有使用原告之服務標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違誠信原則。
並聲明:⑴被告不得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之「國語日報」服務標章。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新竹版第一版一日、國語日報全國版第版一日。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經營之新竹市私立國語日報新竹分社附設書法、會話、英語、心算短期補習班,經新竹市政府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府教社字第六三三五七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教五字第五二八六三號核准立案,有立案證書可稽,並繼續使用上開名稱至今,原告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被告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二)兩造間訂立承銷分社設立語文中心合約書第十條固規定:「乙方(即被告)承銷甲方(即原告)報份合約如因期滿未再續約,其承銷分社改組,或因乙方承銷合約被提前終止,本合約均隨即作廢,乙方不得再以『國語日報新竹分社附,惟被告係以國語日報新竹分社之名義與原告締約,與「新竹市私立國語日新竹分社附設書法、會話、英語、心算短期補習班」無關,縱同屬一人,亦不能認為當事人係相同,而混為一談。且被告並未接獲原告終止授權之函件。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八十四年間取得國語日報服務標章專用權。
(二)被告之父沈通志自七十四年間開始因經銷國語日報,並設立「新竹市私立國語日報新竹分社附設書法、會話、英語、心算短期補習班」對外招生,並取得新竹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
(三)被告之父沈通志於八十一年五月份去世,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份接手經營上開補習班迄今。
(四)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訂立承銷分社設立語文中心合約書,期限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合約內容如原證八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使用「國語日報」名稱經營語文補習班,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使用「國語日報」名稱經營語文補習班,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⑴被告主張善意先使用並不可採:
查原告主張其係四十九年成立財團法人,並自六十二年間成立語文中心,除教授外國人華語外,並教授國人書法班、正音班與作文班,業據提出五十週年社慶專輯、六十二年工作報告等資料、七十及七十二年商業簿冊等資料為證(原證四、十五、五),足認原告於六十二年已使用「國語日報」標章經營補習教育。又被告之父沈通志自七十四年三月起開始經銷原告新竹地區之報紙,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召開國語日報新竹分社理監事會議中,被告之父沈通志以主席身分表示「希望在新竹亦有類似台北、高雄、台中等地的語文補習班,以利新竹地區的學童有機會學習」,嗣並向原告申請設立國語日報語文中心,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函覆以准予備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七十四年間應收報費月報表、國語日報新竹分社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函可稽(原證十七、十八、十九),則被告之父沈通志顯係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始經原告授權將「國語日報」標章使用於經營補習班,且明知原告已使用該標章於同一服務,自難主張善意先使用之規定。嗣後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承銷分社設立語文中心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一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因已符合甲方(即原告)各地承銷分社設立語文中心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甲方同意乙方設立語文中心」。第十條規定:「乙方承銷甲方報份合約如因期滿未再續約,其承銷分社改組,或因乙方承銷合約被提前終止,本合約均隨即作廢,乙方不得再以『國語日報新竹分社附設語文中心』之名義對外招生授裸,並應向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撤銷立案」(原證八),顯亦承認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得以使用「國語日報」名稱,係因其經銷原告之報紙並經原告授權同意使用而來。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被告之父沈通志於七十四年間申請補習班立案時,既然知悉原告早已使用「國語日報」之名稱於補習班業務之服務,被告於沈通志死亡後接續經營補習班,縱然原告之服務標章註冊在後,亦無主張上開「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餘地。
⑵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修正前商標法並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謂兩造所訂之「承銷分社設立語文中心合約書」業已到期,請被告前來續約,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再發函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供應報紙,並請求被告自同日起不再使用國語日報社分社及國語日報分社附設語文中心名義從事各種活動(原證九、十),惟被告竟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不實之聲明書,謂「新竹市『國語日報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登記人及所有人皆非本人,特此聲明」(原證十一),否認其為補習班負責人,被告雖抗辯該聲明書係受原告之發行組長 周政村 脅迫,揚言被告如不簽該聲明書就要撤銷其承銷商資格云云(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否認上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上開不實之聲明書,可能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經營「新竹市私立國語日報新竹分社附設書法、會話、英語、心算短期補習班」者另有其人,加以被告之父沈通志死亡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登記(見新竹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府教社字第○九三○○四三五五三一號函),且兩造所訂「承銷分社設立語文中心合約書」所載被告之補習班名稱為「國語日報新竹分社附設語文中心」,與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之上開名稱亦不完全相同,原告自有因被告出具上開聲明書,而須另行查證之必要,故尚難憑上開催告函文即認原告業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應以原告取得被告開立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學費收據時(原證十二),始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確有時效完成之情事,惟被告出具不實之聲明書否認其經營補習班之事實,嗣後再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本院認為其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第三十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六十二年間開始使用「國語日報」名稱於補習班服務,歷史悠久,且為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並於八十四年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被告因承銷原告之報紙,經原告同意授權使用「國語日報」之名稱經營補習班,嗣兩造間訂立之承銷分社設立語文中心合約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屆期後未續約,被告已無繼續使用「國語日報」服務標章之合法權源,竟仍繼續使用,已構成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及將本件判決書刊登報紙。
⑵玆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內容是否正當,分論如下:
①禁止被告使用「國語日報」服務標章: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註冊之第00000000號「國語日報」服務標章,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應屬正當。
②金錢賠償:
按修正前商標法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無權使用其服務標章,而被告經營補習班九十年收入為一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九十一年收入為一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被告未能舉證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以其營收全部計算其利益,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應為合理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查被告經營之新竹市國語日報新竹分社附設短期補習班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核定之所得資料,九十年度為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度則尚未核定,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區稅竹市二字第○九三一○一五二二九七號函可稽,另依被告自行提出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示,其九十一年度之所得額為九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三狀所附證三),以上所得額係以收入總額扣除費用總額後,所得之淨收入,本院認為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額應有一定客觀、公正性,故以九十年度核定之所得額作為被告所得之利益應為可採,而九十一年度之所得額雖尚未核定,惟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損益表,通常應檢附相關資料,且被告申報八十九年之所得額,與稅捐機關嗣後核定之數額相同,九十年度申報之所得額與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額亦相去不遠(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三狀所附證三,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九二一○三八六二九號函檢送之被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核定稅額資料),故本院認九十一年度被告所得之利益,應以被告自行申報之所得額九萬六千零六十一元計算,原告請求依營收全部計算,尚非正當。依此計算被告九十、九十一年因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所得之利益為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判決書登報:
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認定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判決書之全部,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新竹版第一版、國語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本院審酌原告之「國語日報」服務標章為歷史悠久之著名標章,具有全國性之知名度,及本件侵害行為在新竹市發生,及刊登判決書摘要於報端,已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知被告侵害原告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事實,並回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所受之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摘要,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新竹版第一版、國語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應為正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國語日報」服務標章,並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及將判決書摘要刊登報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如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魏千峰律師被告甲○○(略)訴訟代理人張堂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不得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之「國語日報」服務標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摘要(如附件所示),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新竹版第一版、國語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國語日報」標章業經原告向經濟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服務標章專用,註用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即使用原告之服務標章,經營國語日報語文短期補習班,對外招攬學生,實已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此依法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之損害賠償,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全部登報一日。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經營之新竹市私立國語日報新竹分社附設書法、會話、英語、心算短期補習班,經新竹市政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七十四年核准立案,有立案證書可稽,並繼續使用上開名稱至今,原告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被告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使用「國語日報」名稱經營語文補習班,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⑴被告主張善意先使用並不可採:
查原告係四十九年成立財團法人,並自六十二年間成立語文中心,除教授外國人華語外,並教授國人書法班、正音班與作文班,被告之父沈通志自七十四年三月起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始經原告授權將「國語日報」服務標章使用於經營補習班,被告之父沈通志申請補習班立案時,既然知悉原告早已使用「國語日報」之名稱於補習班業務之服務,被告於沈通志死亡後接續經營補習班,縱然原告之服務標章註冊在後,亦無主張上開「善意先使用」規定之餘地。
⑵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不實之聲明書,謂「新竹市『國語日報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登記人及所有人皆非本人,特此聲明」,否認其為補習班負責人,被告上開不實之聲明書,可能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有另行查證之必要,應以原告嗣後取得被告開立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學費收據時,始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出具不實之聲明書,嗣後再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本院認為其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⑴(略)⑵玆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內容是否正當,分論如下:
①禁止被告使用「國語日報」服務標章: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原告註冊之第00000000號「國語日報」服務標章,依修正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應屬正當。
②金錢賠償:
被告九十、九十一年因侵害原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所得之利益為收入總額扣除費用總額即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告並得請求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③判決書登報:
本院審酌原告之「國語日報」服務標章為歷史悠久之著名標章,具有全國性之知名度,及本件侵害行為在新竹市發生,及刊登判決書摘要於報端,已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知被告侵害原告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事實,並回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所受之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摘要,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新竹版第一版、國語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應為正當。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國語日報」服務標章,並賠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及將判決書摘要刊登報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略)
六、(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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