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四0四之一號,向乙○○所經營之皇嘉小客車租賃行租用牌號P四─七五九二號三菱牌自小客車一部,詎甲○○持有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拒不繳交租金,亦未還車,嗣經警方尋獲上開租用車輛,始通知車行派人領回,迨乙○○提出告訴後,甲○○方清償部分車款。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於租賃期間曾與告訴人乙○○聯絡,並通知告訴人等籌足錢後即還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經該車行職員 王乾誠 在偵訊供述明確,復有租車切結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不但未依約將車交還,並任意遷移,致告訴人屢經查尋該車下落未著,迨警方查獲該車後,始通知告訴人領回,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茲審酌被告圖利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部分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清償部分租金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