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吸食器下方用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各一紙,照片二幀,吸食器一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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