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以其位於花蓮之土地抵押,並具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償還之借據。迄今被告仍未還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為自認,並陳稱被告現在正在處理土
地,土地處理後得款即可還錢,目前沒有辦法還,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自認,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其目前無法還款,然此並非其可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部分已經原告當庭捨棄),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