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沈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璧遙
被 告 謝素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自民國107起10月
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就其
中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於107年度之課稅現值
為267,600元;又請求之12,000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書所載
為被告所積欠107年9、10月之租金,惟原告另稱扣除押租
金6,000元後僅餘6,000元,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內容,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至10
7年9月30日,足見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應均為租賃契約終
止後所積欠之金額,性質上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
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7,6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