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32號
原   告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玖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
,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玖仟玖佰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嘉華 未經
其同意將其所有之ALE-5679車輛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與被
楊富傑 ,被告楊富傑稽欠稅金、交通罰單,並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稅金、交通罰單或將上揭車輛返還與原告等語,然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僅提出
1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通知,1張權利車讓渡書合約
書,1張訴外人王嘉華委託書等資料。爰依上開規定,請補
正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參。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
附表:
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二、原告已支出代墊款項之證明,如交通罰單繳款收據或稅金繳
款單據。
三、請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如車輛所有人財政部國稅
局財產歸屬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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