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清發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為承
攬報酬,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加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然被告施工進度緩慢,整體工程應僅需7天即可
完工,惟被告迄今仍未完工,僅完成部分工程後,即無故停
止施工,供被告施作之鋼材,業已生鏽無法使用,致原告須
全數拆除重新施作,爰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未完
成之工程款314,866元,並依同法第231條請求遲延之損害11
9,1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將系爭屋頂依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
之材料施工,原告業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之40%共
434,00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價值僅值119,134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律師函、估價單、現場照片、
工程圖說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47、48頁;第50至
57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具狀就該等
事項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14,86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119,1
34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64、65頁)?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14,866
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11條、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5頁;第30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10月16日對其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起訴狀
繕本於同年11月5日發生效力,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經
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後,依同法第263條
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惟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
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51號判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返還工程款314,866元,於法不合,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損害賠償119,134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遲延施工,使舊有之鋼材無法使用,
須全數拆除,重新施作,致原告受有119,134元之損失,固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施工期限,更未以承攬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於受原告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催告乙事,僅提出律師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律師函僅記載撰寫年度為107
年,未經製作人簽名或用印,且原告亦未提出業以送達該律
師函與被告之相關事證,難認原告業以該律師函對被告催告
,是被告即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本件被告需負
遲延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向被告請求遲
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要難憑採。另系爭契約因原告主張依民
法511條規定,於107年11月5日終止,業如前述,系爭契約
既經終止,因系爭契約並無施工進度、逾期施工損害賠償之
約定,被告即無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工
程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賠償部分,因未能舉證被告有遲延事實,亦予以
駁回。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