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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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候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賜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被告之姓名皆應更正為「陳賜候(檢察官誤載為陳賜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賜候駕車行經前揭行人穿越道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被害人郭思潔復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氣胸及內出血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據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肇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昱良 於偵查中之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被告陳賜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賜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諾履行完畢,此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外,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再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化學工程師」,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且善弭己咎之實據,又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情,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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