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27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352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宏於民國99年8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無名子餐廳」用餐時,無故侮辱素不相識、在隔壁桌用餐之 王麒峰 與其女友 徐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告),王麒峰與徐嘉不予理會欲開車離去之際,林品宏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朝王麒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撞擊,幸王麒峰及時跳下車始未遭撞擊;林品宏復再朝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尾撞擊2、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王麒峰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9、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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