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00號上訴人中華民國籃球協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2年1月至95年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455,19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2,760元,並處1倍之罰鍰1,572,759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對銷售勞務所為之定義。但本案所涉及相關上訴人與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之契約內容,以轉播權為契約標的,而該轉播權並非貨物,因此上訴人提供轉播權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為何屬於該法(上訴人誤繕為行政罰法)第3條中之勞務。原判決未詳為敘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營業稅法未具體且明確指出轉播權讓與他人使用收益而取得之代價(權利金)屬於其所規定之銷售勞務行為。故權利金之取得行為是否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相關法律顯然未詳為規定,否則財政部為何還要透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函請各單項運動協會配合辦理。是原判決以「法律已明定營業稅之相關報繳義務」作為立論之基礎,顯有誤解。且原判決未審酌體委會未函請各單項運動協會辦理稅籍登記前,均不知應辦理稅籍登記之客觀事實,竟不具理由逕認上訴人縱非故意,尚難卸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乙節,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將轉播權利金之取得行為,類推適用營業稅法第3條所定之銷售勞務,顯已違背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2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所明定。㈡上訴人對原處分本稅部分並不爭執,僅對罰鍰部分為爭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8頁),合先敘明。而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至95年12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31,455,19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2,760元,並處1倍之罰鍰1,572,759元。上訴人對於上開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貨物(勞務)予緯來公司等之事實,為其所承認,並有合約書及帳載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0、76頁,第90-92頁),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組織,惟其舉辦球賽而收取廣告及轉播權利金,係屬銷售勞務行為,自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應依法繳納營業稅,並無免予處罰之規定;而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訂,據以認定上訴人提供轉播權予緯來公司是否需辦理營業登記,本應依法盡探知之義務,尚不能因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見解歧異,而主張免罰,上訴人對於是否需辦理營業稅登記有所疑義時,亦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釋示,上訴人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則其對於所銷售勞務(權利金)予緯來公司時,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致有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因而維持被上訴人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審並將論斷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將轉播權利金之取得,類推適用營業稅法第3條所定之銷售勞務,違背稅捐法定主義;本件處罰,行為人須有認知其行為屬銷售勞務行為行為,上訴人並無此認知;上訴人並無構成過失之四要素(即 林山田 學者所倡: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行為之主觀注意違反性、結果之客觀可預見性、結果之主觀可預見性),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等語。惟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審對其業已在原審自承本稅部分之違章行為證據之取捨,暨並未針對原審對其違章罰鍰部分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事實證據之調查,有何具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予以指摘說明,其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或上訴程序中所主張者,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者。㈣是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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