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5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維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以該公司於民國95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82萬0,563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96萬4,113元。經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報及補繳,遂發單補徵應扣未扣稅款96萬4,113元,並按應扣繳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289萬2,3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3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下稱原審96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96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乃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得稅法第2條第2項及第8條第3款規定,揭櫫所得稅之課徵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依立法理由係指勞務之提供是否在「我國境內」而言。至於其雇主係在我國國內或國外?勞務報酬係由何人或由何地支付?均非所問。本件詳維公司僱用之外籍員工,其工作地點均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地點既不在我國境內,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報酬即非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然原審96年判決卻引用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之財政部84年6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作為本件適用之法律依據,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等情,求為判決原審96年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與其上訴理由相同,其所謂原審96年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於上訴時提出。該上訴既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以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96年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觀諸原審96年判決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審96年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甚詳,上訴人猶執其與原審96年判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審96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判決理由不備屬判決未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經查:本件原判決係因原審96年判決已詳敘系爭詳維公司之員工係屬國外出差性質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財政部84年函釋,系爭由詳維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節,故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原審96年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財政部84年函釋與本件情形不同云云之指摘,無非係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可知,原審96年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系爭詳維公司之員工係屬國外出差性質,進而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財政部84年函釋,認其等之薪資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上訴人援引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財政部84年函釋所為爭議,原判決認其屬上訴人之一己歧異見解,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述本院判例,即無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至上訴人另援為原審96年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507號、95年度判字第1254號、96年度判字第934號及96年度判字第1439號判決,均僅是本院之個案判決,並非本院判例,故原審96年判決之見解與之雖有不同,依上開所述,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既已認上訴人執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財政部84年函釋之指摘,係屬上訴人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則原判決自無就上訴人所稱原審96年判決有增加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所無要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之爭議,再為論述之必要。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審96年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有增加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所無要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主張,縱有疏未論斷之理由不備情事,依上揭所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指摘雖未詳為指駁,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廢棄原判決,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