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87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康宗虎
參加人教育部代表人癸○○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1)上訴人甲○○原為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89年7月4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4900號函核定於89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4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甲○○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89年8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南港分公司訂立本金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89年8月1日起計息);(2)上訴人乙○○原為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北一女中)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483800號函核定於93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30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乙○○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公館分公司訂立本金1,065,4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計息);(3)上訴人丙○○原為北一女中護理教師,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6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2484000號函核定於93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300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丙○○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永和分公司訂立本金1,462,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3年8月1日起計息);(4)上訴人丁○○原為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中)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4日北市教軍字第09138942200號函核定於92年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16803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丁○○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大安分公司訂立本金1,418,2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2年2月1日起計息);(5)上訴人戊○○原為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90年5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9022786300號函核定於90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00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戊○○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北投分公司訂立本金1,217,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0年8月1日起計息),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6日另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0500號函重新審定其退休案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139,800元,上訴人戊○○復於96年12月21日與臺灣銀行北投分公司重新訂立本金1,139,8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6)原審原告 程繼明 原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松山高商)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93年1月8日北市教軍字第09239868400號函核定於93年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93001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審原告程繼明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於93年2月9日與臺灣銀行板橋分公司訂立本金1,59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7)上訴人己○○原為中山女中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93年11月8日北市教軍字第09338606800號函核定於94年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3010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己○○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臺灣銀行訂立本金1,415,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8)上訴人 張豔 原為松山高商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91年7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9135467800號函核定於91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1004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張豔乃依所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忠孝分公司訂立本金576,1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1年9月4日起計息),復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另以北市教軍字第09532250300號函重新審定其退休案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373,920元,上訴人張豔復於95年5月3日與臺灣銀行忠孝分公司重新訂立本金1,373,9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9)上訴人辛○○原為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95年5月23日北市教軍字第09533046700號函核定於95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月退字第95002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訴人辛○○乃依被上訴人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與臺灣銀行忠孝分公司訂立本金1,262,1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5年8月1日起計息)。(二)嗣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各原處分重新核算上訴人等人之公保年資,核計可辦理優惠存款各如表列之金額,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法官誤導、迴避本案爭論本質之所在,偏頗地只就形式上「誤核」與否作判斷,有違審判之邏輯,判決違法甚明。㈡原審法官只就私校保險年資的公保優惠存款問題粗略審查,就漠視上訴人之主張及有利事證而遽下偏頗之判決;對空窗期的公保優惠存款問題在判決結論中甚至避而不談。其判決違法之情形嚴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跨縣市同年度而有一致性之「誤核」,其背後必有決策性的因素存在。如純屬事務性的行政疏失,也應將相關的公文書公之於公堂。然有關的簽呈、核示等公文書、相關的證詞,被上訴人仍拒不呈庭接受審查。故如此關鍵因素在未釐清前及倉促判決,怎能謂非違法判決。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提時效抗辯。蓋軍訓室是於96年11月至98年間通知老師要追回誤核優存款項,請求時效已消滅等語。惟核渠等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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