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高健清
呂震霖 被告食齊軒國際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郭以嫻 被告 郭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以嫻、郭芸庭於民國99年6月29日與伊簽訂連帶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食齊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食齊軒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額,願與食齊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食齊軒公司嗣於99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郭以嫻、郭芸庭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8%計算,嗣隨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食齊軒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0年3月30日止,已喪失期
限利益,結欠本金1,724,2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郭以嫻、郭芸庭既為被告食齊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定儲指數利率表、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