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行政院民國92年5月21日院臺秘字第0920085546號函雖將事務管理手冊第23點第2、3小點關於員工上、下班交通費部分刪除,然依行政院秘書處92年9月4日院臺秘字第0920048244號函所示,員工交通費仍可依行政院66年6月28日台六六忠授二字第3434號及91年10月15日院授主忠字第091006979號函(下稱行政院91年10月15日函)發給,上訴人往返高雄縣美濃鎮住處及被上訴人機關所在之高雄市鼓山區上下班,被上訴人應比照搭乘高雄客運汽車往返高雄縣美濃客運站與高雄市○○○○路段最低一級且為折扣後之月票價每月新臺幣(下同)4,175元,及到達高雄市火車站後至辦公室處○○○市區○○○段票價504元,始符法制。原判決曲解行政院91年10月15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5點及第4點規定,對行政院秘書處92年9月4日院臺秘字第0920048244號函亦漏未斟酌,有悖論理法則之判決違法。(二)被上訴人自訂「跨縣市上、下班無法檢據者,○○○市區○○○○段計算」,欠缺法律授權或依據,牴觸行政院訂定「員工自備交通工具上下班者,其交通費比照搭乘民營汽車票價覈實報支」之規定,違反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依法行政及受指揮監督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三)被上訴人對跨越縣市從臺南縣市或屏東縣市搭乘火車上下班檢據申請者,以30公里○○市區○○○段票價為核發交通補助費之上限,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對類如上訴人上下班均自行開車者之交通費請領,自毋需檢據申請乃為當然之解釋,否則即為差別待遇,為法所禁止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原判決以:(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7點規定、行政院66年6月28日台六六忠授二字第3434號、91年10月15日函及行政院主計處96年8月8日院授主忠字第0960004542號及94年5月11日處忠字第0940003258號函釋內容以觀,中央及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對所屬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補助,非屬正式待遇項目,僅屬津貼性質,在不超過「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範圍內支給者,由各機關衡酌交通費預算編列情形,並得依實際情況訂定補助上限,自行辦理,非謂均須比照臺北市政府所訂標準予以補助員工上下班交通費。又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手冊」關於車輛管理部分,原第23點第2、3小點業經行政院92年5月21日院臺祕字第0920085546號函予以刪除,上訴人援引該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有未合。(二)依被上訴人80年10月8日政字第16563號函訂定該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費之核發辦法、92年1月30日第2826號局長書函、96年11月27日高書字第0961021867號局長書函檢附同年月20日「交通費補助規定會議紀錄」
參、會議結論三、(二)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交通費之核發,自80年10月份起,遠程係以火車通用定期票為核發基準,無火車到○○○區○○○○○○路班車或民營公車,到達市區或車站後,核發公車票費,應受公車票段規定之限制,以1段為限,且均應檢據始能核實發給;至跨縣市上、下班無法檢據者,○○○市區○○○○段計算。上訴人於91年8月間遷出配住職務宿舍,並自同年9月起,往返高雄縣美濃鎮住處及被上訴人機關所在之高雄市鼓山區上下班,被上訴人依其所訂「跨縣市上、下班無法檢據者,○○○市區○○○○段計算」之規定,予以核給,自屬有據。(三)有關核發交通補助費,係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並未涉及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祇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概括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作成有關行為,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衡酌交通費預算編列情形,依其自訂辦法辦理補助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自無須按現行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核發,或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所訂標準辦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從而,被上訴人按搭乘高雄市○○○段乘車票價核發予上訴人每月交通費1,512元(12元×21日×2×3),經核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